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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類:政令法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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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8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︰
一、合作方式。
二、合作期間。
三、漁船之種類、總噸位及數量。
四、漁業種類、作業根據地及漁場區域(附漁場圖)。
五、利益之分配方法或合作費用數額。
六、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。
七、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。
八、履行合約之保證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。
九、其他約定事項。
 
第9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︰
一、合作方式。
二、合作期間。
三、合作事業之資本額及投資比例(以漁船出租方式合作者免列)。
四、漁船之種類、總噸位及數量(以提供資金、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合作者免列)。
五、利益之分配方法、租金或報酬金數額。
六、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。
七、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(未涉及漁獲物銷售者免列)。
八、漁業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及合作人受益事項(未涉及漁業技術或專利權者免列)。
九、履行合約之保證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。
十、其他約定事項。
 
第10條 對外漁業合作有關外匯收支,應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辦理。
 
第11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︰
一、以漁船合作者,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。如須出售漁船,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。
二、合作期滿,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(包括船員),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術人員(包括船員)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。
 
第12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,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。
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,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限;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,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,請領漁業證照。
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,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,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。未經核准者,不予核發漁業證照。
 
第13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,如須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時,應依公民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辦法辦理;其人數,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之。
前項所稱外國技術人員,不包括船員。 
 
第14條 為促使對外漁業合作之順利進行,基於國家利益之需要或配合合作對方國家之政策,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,得禁止對外漁業合作;或於核准時,就其合作內容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。
 
第15條 基於漁業發展政策及國家利益之整體考量,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對外漁業合作,得指定漁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代表業者統一辦理之。
 
第16條 漁業人或漁業團體於對外漁業合作期間,應每隔六個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其作業動態、作業情形或其他合作概況。
 
第17條 合作期滿如須繼續合作,應於期滿三個月前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行申請。
 
第18條 對外漁業合作經核准後滿一年未實施者,撤銷其原核准。
 
第19條 違反本辦法者,除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罰外,並得撤銷其對外漁業合作之核准。
 
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